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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

 

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的管理,保护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,促进矿业发展,根据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   

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、采矿权的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   

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,探矿权、采矿权 不得转让:
(一)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,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。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,经依法批准 ,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。
(二)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,因企业合并、分 立,与他人合资、合作经营,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,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, 经依法批准,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。  

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管理机关。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、采矿权转让的审批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的审批。

第五条转让探矿权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,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;
(二)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;
(三)探矿权属无争议;
(四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、探 矿权价款;
(五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六条转让采矿权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;
(二)采矿权属无争议;
(三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、采 矿权价款、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;
(四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,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。

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,应当符合《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》或者《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。

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,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:
(一)转让申请书;
(二)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;
(三)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;
(四)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;
(五)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;
(六)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。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,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。

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、采矿权的 ,必须进行评估。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,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;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。

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、采矿权的,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,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 转让的决定,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。准予转让的,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 知之日起60日内,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;受让 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,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,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。批准转让的,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。不准转让的,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。

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、采矿权后, 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。

第十二条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后,探矿权人、采矿权 人的权利、义务随之转移。

第十三条探矿权、采矿权转让后,勘查许可证、采矿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,为原勘查许可证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 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、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。

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,擅自转让探矿权、采矿权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、采矿许可证。

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(二)项的规定,以承 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,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。  

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 、玩忽职守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 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   

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、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 式,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。   

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 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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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景娜 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优秀会员。执业多年

办理上百件经济、劳动、交通事故、民事侵权、婚姻(包括涉外婚姻)、房地产等类型案件,并常年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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